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川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橋頭隆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之雞肉咖哩調理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後,將包裝拆開並將雞肉調理包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經理 林美蓉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美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取財物價值69元,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雞肉咖哩調理包1盒,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雞肉咖哩調理包1盒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