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9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甲○○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平均約3至5天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7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命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27日於偵查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4年8月29日(94)安鑑字第0217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4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業經修正,其中第5款由原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7日下午3時21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除起訴部分以外,被告確有為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度施用毒品,無法自拔,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係於95年1月27日經本院通緝,惟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