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祥瀚 選任辯護人 楊雅萍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誌賢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誌賢部分撤銷。
鍾誌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洪祥瀚、鍾誌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 」、「 哥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陳董」經由鍾誌賢之引薦而認識洪祥瀚,洪祥瀚即與鍾誌賢、「陳董」、「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陳董」以電話與洪祥瀚聯絡後,洪祥瀚即於同日下3時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誌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日下午4時許,鍾誌賢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祥瀚至臺中市○○路○○○號「阿Q茶舍」與「陳董」見面,席間「陳董」向洪祥瀚表示代為運輸海洛因,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洪祥瀚應允後,「陳董」旋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球7顆(驗餘淨重393.04公克,純度79.62%,純質淨重313.02公克),交付洪祥瀚收受,「陳董」並指示洪祥瀚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哥哥」,以邀同聚餐為暗語約定毒品運交事宜。謀議既定,洪祥瀚及鍾誌賢遂共同自「阿Q茶舍」攜帶前揭海洛因離去,而起運運輸該海洛因。翌日(5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洪祥瀚與「哥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中午鍾誌賢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洪祥瀚住處,並交付1黑色公事包供洪祥瀚盛裝海洛因,旋搭載洪祥瀚至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並購買前往臺北之車票2張,欲北上交付海洛因與「哥哥」,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岸巡防署臺中查緝隊、豐原憲兵隊等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洪祥瀚及鍾誌賢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供運輸毒品之牛皮紙袋、公事包;如附表編號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
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尤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祥瀚、鍾誌賢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洪祥瀚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鍾誌賢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被告洪祥瀚及其辯護人對於鍾誌賢於偵查中之證詞,俱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證據。
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2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詳本院卷第60-2頁、第60-3頁),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洪祥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誌賢、「哥哥」談論毒品運輸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洪祥瀚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當事人、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740號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委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祥瀚、鍾誌賢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又被告洪祥瀚於99年4月30日、5月1日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誌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哥哥」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頁、第12頁)。而扣案之丸狀物體
7顆(即附表編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93.04公克,純度79.62%,純質淨重313.0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7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03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押證物照片共6張及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鍾誌賢明知「陳董」欲找人運輸海洛因,即引薦被告洪祥瀚與「陳董」認識,於前揭時、地,「陳董」與被告洪祥瀚討論運毒細節時,並在場一同參與,且陪同被告洪祥瀚將「陳董」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之海洛因自「阿Q茶舍」攜帶離開,並提供公事包供被告洪祥瀚盛裝該海洛因,一同攜帶該海洛因欲搭乘高鐵北上送交「哥哥」各節以觀,被告鍾誌賢雖未實際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惟其對於被告洪祥瀚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攜帶、送交海洛因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辯護人認被告鍾誌賢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尚有未當。被告2人與「陳董」、「哥哥」,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祥瀚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祥瀚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洪祥瀚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被告鍾誌賢及「陳董」即姓名為「陳信宏」之人等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調人員早已鎖定被告洪祥瀚、鍾誌賢共同運輸毒品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5月1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2人一節,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表、調查局中部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洪祥瀚於警詢供出被告鍾誌賢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鍾誌賢涉案,承前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另調查局中部工作站未曾因被告洪祥瀚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彥宏 」及提供「哥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乙情,亦有調查局中部工作站99年12月2日調振緝字第09975052990號函、99年12月5日調振緝字第09975055530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0-1頁、第91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洪祥瀚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洪祥瀚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祥瀚、鍾誌賢均明知海洛因,係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於99年4月16日,由被告鍾誌賢撥打電話,邀約被告洪祥瀚同至「阿Q茶舍」與「陳董」見面,被告洪祥瀚為圖牟利,竟與被告鍾誌賢、「陳董」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董」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保險套包藏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由臺灣地區境外某不詳地點,經桃園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辯稱:其並無自國外私運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經查:
⒈稽之公訴意旨所指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究係何
人,於何時、自何國家起運,檢察官均未予以指明;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海洛因,係如起訴書所載「以保險套包藏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自國外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是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係如何存在於臺灣境內,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嫌無據。
⒉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管制物品已否進入我國境內(包括領海),作為區分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參照)。被告洪祥瀚於原審審理時堅稱:「陳董」並未告知我毒品何時進入臺灣,於
99年4月16日,我並不知毒品已經進入臺灣,亦未答應「陳董」運輸毒品,我係於99年4月30日與「陳董」見面時,才決定運輸毒品,並於當日收受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等語,其所述尚無悖常情,參以被告洪祥瀚99年4月30日與「陳董」在「阿Q茶舍」見面並同意運毒後,旋當場自「陳董」處取得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足見被告2人與「陳董」、「哥哥」於99年4月30日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前,該毒品已在臺灣境內。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該海洛因進入臺灣前即有參與私運進口之犯意與犯行之具體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該海洛因縱係「陳董」、「哥哥」等人私運進口,於進入我國境內時,其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已既遂,被告2人既僅參與「阿Q茶舍」以後之運輸行為,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從以共同正犯相繩。
㈣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鍾誌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被告鍾誌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詳偵卷第96頁),雖原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鍾誌賢上訴意旨謂:其坦承犯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誌賢明知海洛因極易上癮,危害甚鉅,竟介紹被告洪祥瀚與「陳董」認識,共同運輸重達393.14公克之海洛因,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其於原審猶圖僥倖,飾詞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並便於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分係被告洪祥瀚、鍾誌賢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附表編號行動電話內所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使用,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不再屬電信公司所有,故同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已扣案,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係共犯即「哥哥」者用以與被告洪祥瀚洽談毒品運輸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綽號「哥哥」者所有;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洪祥瀚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贅載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洪祥瀚當知悉海洛因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竟共同運輸淨重高達393.14公克之海洛因,此等毒品如輾轉擴散,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念及上開毒品及時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未繼續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說明附表編號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且屬被告2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另敘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洪祥瀚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洪祥瀚上訴意旨稱:㈠被告等原計畫將毒品自臺中運送至臺北,故起運處應在臺中,惟被告在高鐵烏日站即經查獲,尚未起運,應僅屬運輸毒品未遂;㈡被告洪祥瀚僅係被利用之工具,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洪祥瀚於99年4月30日在「阿Q茶舍」應允運輸毒品後,即自「陳董」處收受附表編號之海洛因,並攜離「阿Q茶舍」,返回其居處,再於翌日攜帶至高鐵烏日站,顯然已起運離開現場,縱尚未運抵目的地臺北即遭查獲,揆之上開說明,其運輸毒品犯行仍屬既遂無疑。被告洪祥瀚認其運輸毒品犯行係未遂云云,顯無可採。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洪祥瀚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判決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洪祥瀚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洪祥瀚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表海洛因球柒顆(驗餘淨重叁佰玖拾叁點零肆公克)。
牛皮紙袋壹個。
公事包壹個。
被告洪祥瀚所有PG191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
被告鍾誌賢所有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