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湛昌運 相對人即被告集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99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佳穎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集福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杜錦 為唯一董事,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考量其法定繼承人謝佳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相對人擔任股東及會計之職位,對本件借款情形應頗為熟悉,且其本身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若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謝佳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卷第9至10、12、16頁)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已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96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等情,均可採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必要。
本院審酌謝佳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杜錦之女,關係至為親密,且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由謝佳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