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騰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有騰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酒後見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頗有姿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6年6月4日凌晨5時許(美國洛杉磯時間106年
6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05號民航機客艙廚房內,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之側臉,並順勢將手沿A女脖子往下游移至鎖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