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因此次犯行自身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市○○路283之1號前,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WC─675號機車,甲○○因而倒地,隨即被送往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0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怡靜 、 陳淑芬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咨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