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永賢於民國於108年8月4日上午9時許,騎駛ABR-61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平東路往龍南路方向行駛。迨是日上午9時49分許,途經該路4號前且擬超越已行於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由 許春雀 騎駛之967-BSW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際,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車右側超車,遂在超車過程中其機車車牌左端擦觸許春雀所騎機車車頭之右側,許春雀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春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車不慎肇事且經回頭查看後,廖永賢已知對方必定受有傷害,詎猶基於肇事遺棄之故意,竟將之棄置不顧,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後經許春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上載被告廖永賢騎駛ABR-6123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前揭時、地,適遇在其左後方騎駛967-BSW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春雀人、車倒地,值此,被告僅回頭查看後隨逕自騎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畫面擷圖、現場兼告訴人車損照片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暨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確認無訛(詳後述)。此外,緣於本次人、車倒地之故,致告訴人係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若此傷害之實,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綜此,自堪認如上之各節具存,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龍南路_4-6(車)龍安路往平東路_00000000000000」之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唯見「於被告跟告訴人的機車進入監視範圍時,被告的機車甫由告訴人機車的右側超前,並其車身左後側仍在告訴人機車的車頭右側處時,即見告訴人機車側傾並且告訴人的右腳已經踩踏在地面上,之後告訴人馬上就人車倒地,倒地之後,被告有回頭查看,之後再將頭轉正繼續往前騎行」,此經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154頁,引用之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至69)。又此過程係發生於是日上午「09:49:
36-38」之間,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畫面擷圖足證。準此,既為被告機車「車身左後側仍在告訴人機車的車頭右側處時,即見告訴人機車側傾並且告訴人的右腳已經踩踏在地面上」,顯見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然重心不穩以致失衡、側傾,惟該處道路之鋪裝係平整、無瑕、無坑洞,路面尤乏任何障礙物或油污、水漬之存,此除有前揭監視畫面擷圖為證外,更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偵卷第73頁),是此可見告訴人機車之重心失衡絕非導因於道路設施不良或路況不佳之結果,必係受制於外力之牽引所致,再此既形諸於被告機車之「車身左後側仍在告訴人機車的車頭右側處」之際,稽此尤徵該外力由來之源頭要與被告之如是車行動向密切攸關,進言之,即係超車過程中,值被告機車車身之左後側臨經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側時所造成,復以於當日上午「09:48:43」臨經告訴人機車前,被告所騎機車之「ABR-6123」號車牌係平整無損無異樣,然俟同日上午「09:50:01」臨經告訴人機車後,該面車牌之左側卻見已掀折翹起而顯現因故成損之跡,有該2時之監視畫面擷圖各1份可佐,抑有進者,類此之損壞貌,更與車行途中因擦觸靜止或速緩之他物,車牌頓受由前往後力道之拗擠方會掀折翹起之情,胥相一致,從而凡上各情,在在具徵被告果有肇因於間隔過近之失,遂在超車過程中其機車車牌左端擦觸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之右側,使之霎時人、車倒地並因此致傷之實,灼然極明。被告空言否認此事,純屬諉責之飾詞,非可採信。其次,緣於就機車操控之精熟程度、碰撞部位及奠此之受力方向、事發時身處之路況及車行動向、對不意事件反應能力之高低、遇事能否常保沈著冷靜以對或易陷慌張失措之境,人各有異,是以2部機車擦撞時未必全都倒地,唯只其中1車車倒,至另車則安然無恙,過後仍可及時回穩續行,誠屬比比皆是,殊非罕見,因之,縱令被告未曾車倒,亦無從援此即謂並無擦觸之事而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此雖係針對經由前車左側超車所設之規定,惟違規逕從前車右側超車倘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則所可能滋生相互擦撞之風險要與自左側超車時如出一轍,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肇生起見,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言之,即被告欲從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顯然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相關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遂在超車過程中其機車車牌左端擦觸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之右側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據上,既因騎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復就此且具可歸責之事由,是以事後被告即負有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及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不得擅行離去之義務。次查,機車車牌為質地相當堅硬之鐵製品,除非承受大力之拗擠,否則,斷不致輕易掀折翹起。再者,機車尤為兩輪貼地僅連成「一線」,非有三點而可構築穩固「一面」之交通工具,因之,雖僅受些許外力之影響,即易致重心失衡或車身晃動、偏移,職是,既因擦觸致機車車牌成損若此,可見
2車擦觸之力道不小,從而勢必瞬生且為騎士明顯可感之重心失衡或車身晃動、偏移等跡,是以既臨此狀,則被告當更詳悉已騎車肇事,至為無疑,復以「我就回頭看了一下,我看見有機車及騎士倒地」,此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11頁),再機車騎士猝然人車倒地,必因身體碰撞、擦觸地面或恰遭傾落、倒地之機車砸、壓等由致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猶為一般具普通智識者所熟知,茲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損、智缺、神喪之處,殊無唯獨不然之餘地,準此,既知騎車肇事,尤眼見告訴人且已人車倒地而詳知必因此致傷,惟竟仍將之棄置不顧,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稽此足徵被告實具有肇事遺棄之故意,狀極鮮明。被告托詞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純屬違實匿責之詞,不值一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陳各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毒品罪,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只為「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業見前述,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怎麼起來的?)我自己扶起來」,「(不是附近住戶看到過來幫忙你幫你扶起來?)好像我自己扶起來」,然後把車牽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猶具自行起身並助己脫離路中此一險境之能力,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此舉所滋生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甚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駕車肇事及進而逃逸之舉對其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未提出確切有據並合宜允當之賠償金額,殊難認之係具善後弭損、撫咎之誠,事後且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而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慈雁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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