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 丁美惠 與 黃慧君 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42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6日沒收到通知單,故未到法院,且98年6月9日10點30分到法院,因法院提早開庭抗告人並未遲到,請法院體諒不要處罰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原告丁美惠及被告黃慧君間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聲請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先後二次通知抗告人於98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98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通知書分別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98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及98年5月8日抗告人本人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北簡字第42374號卷並審核卷附之送達證書屬實,上開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已向抗告人設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9之4號為送達,有上揭案件卷宗第41、46頁可稽,抗告人確實已受合法之通知,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到98年5月6日下午1時10分之開庭通知,並稱98年6月9日因法院提早開庭,其當天已於上午10時30分到達本院。且上揭卷宗所附之98年6月9日民事報到單記載,當日係上午10點40分開庭,惟確實並無抗告人出席簽到之紀錄(見上揭卷宗第50頁),縱抗告人提早抵達法院,亦應到庭報到簽名,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未遲到,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從而,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3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