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薏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薏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傅薏芹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上述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王春元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
二、被告傅薏芹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6日在王春元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時有打針及用藥,因此尿液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又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細繹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復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經灼然。又經依王春元婦產科診所之函文可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在該診所進行流產手術時所施打之針劑或口服藥物,並不會導致尿液產生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此有王春元婦產科101年1月17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傅薏芹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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