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駿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駿哲(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另為免訴之判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駿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查:被告卓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