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8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魏秋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限;被告另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債務協商資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