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昕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834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昕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空氣瓦斯鋼珠手槍壹把、彈匣壹個
、鋼瓶參瓶、鋼珠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昕政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
鋼珠手槍1把、彈匣1個、鋼瓶3瓶、鋼珠1包。嗣經警盤
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行為時之動機(射擊野鳥)暨行為後之態度(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物品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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