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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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94號原告洽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陳柏廷 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廷,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變更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指派陳柏廷為代表人行使職務,有經濟部106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55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代表人指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並經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2,385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9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2,40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港35號碼頭貨櫃場增租土木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1,150萬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之使用單位台中港碼頭貨櫃場營運課(下稱被告公司營運課)發現設計圖不符實際需求,即於103年12月9日召開台中碼頭增租45M案第二次工程會議(下稱103年12月9日工程會議),就工程圖說釋疑項目第1至11項部分,決議變更原設計圖說。且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即訴外人 石榮彬 於103年12月10日之施工日誌(下稱系爭施工日誌)「施工牴觸及變更設計記錄」欄亦載明施工變更部分或業主現場所提出需求增設部分,詳列工材明細供設計單位及業主審核,作為完工後加減帳之依據,同意變更設計圖說於完工後竣工圖修正即可,可知被告確有同意變更設計及增設工程項目,且可一併於竣工圖修正提出。
㈡原告已依上開決議施作追加工程工項如附表「工程項目」欄
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6日完工,原告即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進行初驗,被告員工 林義豐 於驗收前協調會(下稱系爭驗收前協調會)中即已同意追加工程之工項及數量由被告完全概括承受,並依變更後竣工圖辦理驗收。嗣被告於初驗後,另要求原告更換35M高桅杆馬達規格,原告亦已完成,兩造再於104年7月15日進行複驗及教育訓練,可知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參酌本件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辦理加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項下所示356萬6,194元,減帳200萬1,710元,加減帳後應辦理追加工程款為156萬4,484元,加計利潤、管理、勞安、保險(即工程款之10%)及空氣汙染防治費(即約工程款之0.33%)等間接工程費用及營業稅後為181萬2,400元。且因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複驗完成後即應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應自104年7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原告簽約後本應立即開工施作,惟因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台灣港務台中港分公司)尚未核發港工許可,致原告無法進行開挖工程,只得先行施作假設工程,而台灣港務台中港分公司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核發施工許可,故103年12月12日前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2,400元,及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
價金為1,150萬元,並明定包含材料送審、施工機具、材料、介面處理、操作人員、被告要求之檢驗費、工程區域之油漆標線繪製(含車道、貨櫃儲位與數字)、於W34碼頭北側依被告指示增設兩支12米烤漆燈桿及所有完成工作之一切人工等直接或間接相關工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契約價金,原告於約定之價金外額外請求之工程款項,顯與前開契約條款不符。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標的包括「土木工程」及「新設電氣照明設備工程」2大項,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僅就「新設電氣照明工程」得於總價承攬之約定外辦理追加,且應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及程序。至於土木工程部分,無例外得為追加或調整價金之約款,應回歸總價承攬之精神,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估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有所增減之風險或利益。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追加應以書面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工程報價單,屬民法第166條規定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情形。故原告應證明原「新設電氣照明工程」設計圖與現場有如何不符,被告之使用單位提出如何之需求,原告曾提出如何之書面變更設計圖說及工程報價單,及雙方業就變更後之圖說及工程報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追加工程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依103年12月9日工程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僅係兩造就系
爭工程原工程範圍之各項目有疑義部分討論釐清,並非變更原設計圖說。會中雖曾討論若干工項之施工方式或增減,但未作成同意變更之結論,仍待被告進一步評估是否有變更之必要,如經評估同意變更,將再修正設計圖說,原告亦應重新提出報價之要約,故該次會議尚未達成追加之合意。又系爭施工日誌僅為施工期間之紀錄文書,非被告之意思表示,不足證明雙方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觀系爭施工日誌第6點之記載,足證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提出工程報價單,被告亦無從審認是否確有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另系爭驗收前協調會僅係雙方就系爭契約第8條各項驗收規範及排定驗收日期等進行事前溝通,並未作成被告概括承受追加,依竣工圖驗收等決議。另原告所提竣工圖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設計單位及被告簽認,亦非驗收文件,無足證明兩造係依竣工圖進行驗收。實則,兩造係依系爭契約及附件「萬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35號碼頭貨櫃場增租土木工程細部設計圖」(下稱細部設計圖)辦理驗收,並經兩造於「萬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35號碼頭貨櫃場增租乙案驗收紀錄」簽認無誤。就原告所提104年7月15日會驗紀錄部分,該次複驗僅係就初驗缺失之高桅杆升降馬達更換新品進行複驗,並未就追加項目進行驗收。詎原告於該會議紀錄自行加註備註事項:「一、本工程經使用單位羅經理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決議同意櫃場作業安全需求辦理追加相關工程工項….三、電氣照明設備竣工圖說(變更後)符合現場設備同意驗收。」,然該加註事項雙方已生爭議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故為加註,並急於使未被授權之 莊坤賢 簽名。而該複驗紀錄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驗收證明文件,亦證原告明知被告未曾同意變更圖說追加工程,且該等加註事項顯未經雙方達成合意。再依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承包範圍確實載明為「詳工程契約書」,倘兩造已合意變更工程範圍或追加工程,自無可能將保固範圍限於原工程契約。綜上,系爭工程係依系爭契約及原工程圖說辦理驗收,且原告未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㈢本件雖經鑑定機關鑑定並作成報告,然鑑定報告中鑑定人分
析部分,多係描述兩造主張而為判斷,已僭越法院職權,鑑定結果自非可採,且其所採用之單價亦非合理。縱依鑑定報告計算,扣除兩造不爭執應追減之200萬1,710元部分,亦僅121萬3,456元,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工程期限自103年12月1日
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原告應於開工後60個日曆天完成。原告實際上係於103年12月1日開工,原告雖曾請求延期,惟被告已回覆不同意,原告獲悉後亦同意工期不修正,是原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月29日完工,然系爭工程遲至104年2月6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8日懲罰性賠償金18萬4000元(1150萬元x2/1000日x8日=18萬400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1,150萬元,本件原契約範圍工程項目,應辦理追減金額為200萬1,71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結算明細表、工程預算表、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卷二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合意完成變更追加工程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1萬2,4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數額若干?㈡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18萬4,0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數額若干?⒈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契約價金之30%,按總
價NT$11,500,000元(含5%營業稅),工程尾款計NT$3,450,000元(含5%營業稅)。(一)甲方(即被告)應依實際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之項目數量,辦理結算計價,通知乙方(即原告)開具足額發票檢附單據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7日內核對單據及金額是否完整正確,扣除乙方應給付或賠償之金額後,於14日內給付予乙方價金。(二)乙方請領尾款時,應另開立面額為契約價金之5%之商業本票,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扣抵一切乙方應給付或賠償予甲方之費用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兩造既約定依實際完工並經驗收合格項目辦理結算計價,可徵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完工並經驗收項目、數量結算工程款。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新台幣11,500,000元整(含5%營業稅),詳如詳細價目單。包含材料送審、施工機具、材料、介面處理、操作人員、甲方要求之檢驗費、工程區域之油漆標線繪製(含車道、貨櫃儲位與數字)、於W34碼頭北側依甲方指示增設兩支12米烤漆燈桿、及所有完成工作之一切人工等直接或間接相關工資費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僅係說明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力、機具、材料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不得任意要求調整,尚與總價承攬之概念無涉,是被告所辯,應屬誤會。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完成變更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追加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依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若兩造已有約定追加工項之單價者,即按該單價給付承攬報酬;若未約定單價者,則依一般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價給付之。觀103年12月9日工程會議記錄第11點:「前述1~11項如貴萬海公司同意變更,建請榕聲顧問公司修正設計圖說,洽興公司將依據變更後圖說重新報價,請討論。決議:請台北碼事部協助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徵兩造曾就會議記錄第1至11項工程圖說釋疑項目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又監工人員即石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決議的內容是不是就是要求洽興營造要變更及增加施作的內容?)是,但我開完會後12月10日有跟洽興營造講,涉及到費用的部分必須送上來審核才不會有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核與證人 許幼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些決議的內容是否是要求洽興營造要做變更或增加的項目?)要求洽興營造施作,但不討論費用,費用就是由碼事部協助處理。」等情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參以石榮彬製作之系爭施工日誌第六、施工抵觸及變更設計記錄欄記載:「下午連繫洽興營造請針對12/9日工務會議所提列之施工變更部份或業主現場所提出需求增設部分:1.詳列工材明細及是否會多衍生之費用明細;以供設計單位及業主審核為完工後加減帳之參考依據。2.(同意變更之設計圖說將於完工後竣工圖修正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依前述工程圖說釋疑項目決議進行施作,僅就是否屬變更設計尚存疑義。是以,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項目,性質上倘屬變更設計,即應認兩造有變更、追加之合意,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反之,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項目,性質上倘非屬變更設計,原告即不得額外請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被告亦未同意變更追加,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新設電氣照明工程設計圖與現場如有不符部份乙方應配合甲方使用單位需求為準以書面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含工程報價單),甲方雙方應同意辦理追加(減)工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變更設計項目之所以應經被告書面確認及同意,真意應僅在於保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被告既有上開指示施作之情,自不因兩造未依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失其效力,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工程項目」欄項所示工項追加工程款扣除
減帳200萬1,710元後,加計利潤、管理、勞安、保險及空氣汙染防治費等間接工程費用及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181萬2,400元等情,固據提出結算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附表「工程項目」欄項下所示工項鑑定是否屬變更設計項目及其合理工程費用乙節,有鑑定機關以107年5月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518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存於卷外),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除對附表項次1、2、4、7、9、13、14並不爭執(其中附表項次2、13原告依鑑定結果未請求金額)外,其餘則爭執之,茲就兩造爭議之項目依序審酌如下:
⑴附表項次3「增設高桅桿防撞桿(RC總長3M)(附設警示燈配管配線)」:
被告就本項屬變更追加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口頭同意免費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查,證人許幼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㈠3增設高桅桿防撞桿部分,㈡1增設活動式圍籬大門這兩部分是我請洽興營造免費幫我們做,增加這兩個項目是為了安全的考量,其他的項目是他們開會提出來的項目,電力的部分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惟此充其量僅得說明許幼均曾要求原告免費施作本項工作,難認原告已同意無償施作,被告既未具體舉出原告同意無償施作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項經鑑定合理費用為3萬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2頁),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3萬元,應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5「TLP總電源開關箱(屋內型)」:
被告就本項屬變更追加並不爭執,僅爭執鑑定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提出其詢價結果表列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查,本項既經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詳列工料費用核算合理工程款為8萬8,686元,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應足作為本項費用之參考,而被告提出之前揭詢價結果表列僅係單純事後委託其他廠商估價所為,並非實際發包費用,且市場上工料費用本即非固定,縱其他廠商得以較低報價施作,亦不得反推鑑定金額不合理,是本院認本項仍應以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可採,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8萬8,686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項次6「LP1路燈電源開關箱(屋外型)」:
兩造就本項屬變更追加並不爭執,被告就鑑定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原告爭執鑑定金額過低,主張系爭契約可參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臺北市政府採購變更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之精神旨趣,即新增項目中如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項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本項開關箱型號為SUS316,而原合約單價分析表項次⒐電氣設備工程亦有相同規格之開關箱1座,單價為2萬7,100元,則此部分應以單價2萬7,100元計算,本項合理工程款應為4萬6,328元云云,並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本項既經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詳列工料費用核算合理工程款為4萬0,458元,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應足作為本項費用之參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採購變更注意事項係臺北市政府所轄各機關辦理採購時適用,要與本件無涉,自無可採。
是本院認本項仍應以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可採,故原告本項得請求之費用為4萬0,458元。
⑷附表項次7「安定器開關(附掛燈桿型)」:
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所載合理工程款3萬5,196元僅為1具之價格,而本件追加工程共計施作5具安定器開關,金額應為17萬5,980元乙節,業據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說明明確,有鑑定報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7月2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7304號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堪可信實。則原告主張本項之合理工程款應為17萬5,980元(計算式:3萬5,196元×5=17萬5,980元),自屬可採。
⑸附表項次8「LP2高桅桿開關箱(防水型)」:
被告抗辯本項屬原始設計圖內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並以細部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惟查,依細部設計圖說中圖號E-05高桅桿詳圖(一)及圖號E-06高桅桿詳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並無關於防水型開關箱之任何記載,且觀卷附工程報價單並未列入高桅桿開關箱(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堪認此項屬追加工程。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7頁),被告所辯,應無可取。本項鑑定人已詳列此項工料費用計算合理追加工程款為6萬4,162元(見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6萬4,162元,應屬有據。
⑹附表項次10「35M高桅桿平衡座(每只24公斤)(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
被告抗辯此高桅桿設立於被告與港務公司場地交界處,原告亦知悉被告僅需高桅桿提供北側照明,而無需南側燈具,南側無燈具部分安排配重使高桅桿可正常運作,係為符使用目的之必要施作項目,應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惟查,系爭工程原始設計為裝置24只燈座(含燈具),並未編列高桅桿平衡座之相關費用,有單價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平衡座係因業主於安裝完成後變更只裝置半邊燈具,為使平衡而增設,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0頁),此亦可參103年12月9日工程會議記錄第7點所載「原設計圖說高桅桿1000W照明燈24盞(一迴路)使用單位建議1000W照明燈12盞(二迴路)」,堪認本項工作係因變更設計額外增加之項目,應屬追加工程,尚非被告所稱原合約範圍之工作,故鑑定人依實際裝設數量核算合理工程款為2萬1,600元(見鑑定報告第20頁),應可參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1,600元,應屬有據。
⑺附表項次11「配管工程」:
被告雖否認本項屬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惟查,系爭工程關於配管工程原係明管配置,因有遭貨車毀損漏電疑慮,被告要求原告變更為管溝埋設,且原告已將原契約工程報價單配管工程列入追減項目,故本項配管工程屬追加工程等情,有追減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暨附件F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暨附件F第3頁),被告就追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背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本項為追加工程云云,應無可取。又鑑定人已詳列工材明細依實際施作項目估算合理工程款63萬4,563元(見鑑定報告第21頁),應可參採,被告雖抗辯待原告說明工程款是否包含光纖網路云云,及原告雖主張此項工程之分項⑺管路試通費原合約單價分析表項次⒐電氣設備工程亦列有完全相同規格之管路試通費單價100元/M,依此單價計算,此項工程款應為68萬4,964元云云,惟鑑定人既已詳列工材明細估算工程款,被告僅空言指摘,未具體指出不合理處,自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採購變更注意事項係臺北市政府所轄各機關辦理採購時適用,要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項追加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4,563元,堪可認定。
⑻附表項次12「配線工程」:
查被告就本項屬變更追加並不爭執,僅爭執鑑定金額過高,認應以103萬4,060元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提出其詢價結果表列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原告則主張此工項其中分項⑵600VXLPE-PVC60m㎡/1C,原合約單價分析表項次⒐電氣設備工程亦列有相同材料規格品質之600VXLPE-PVC60m㎡/1C式,單價205元,以此單價計算,此項工程款應為163萬3,284元等語,並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本項既經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詳列工料費用核算合理工程款為133萬8,527元,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應足作為本項費用之參考。而被告提出之前揭詢價結果表列僅係單純事後委託其他廠商估價所為,並非實際發包費用,且市場上工料費用本非固定,縱其他廠商得以較低報價施作,亦不得反推鑑定金額不合理。況細觀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中慎昶公司之報價已逾鑑定報告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6頁),益徵鑑定人估算之金額尚屬合理範圍。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採購變更注意事項係臺北市政府所轄各機關辦理採購時適用,要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院認本項以鑑定報告所載金額133萬8,527元為可採。
⑼附表項次15「AC瀝青混凝土大塊廢料清運(開挖管路)」:
查被告否認本項屬追加工程,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廢棄物清運應由原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工後工地之廢料、雜物、垃圾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除、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6頁),固堪認廢棄物清運屬原告責任,惟此應僅限於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所生廢棄物,始有上開約定適用。本項瀝青混凝土大塊廢料清運係因電氣管線由原設計之明管配線變更為地下管線,管溝切割開挖AC鋪面、AC瀝青混凝土所額外衍生之廢棄物,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5頁),自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既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對鑑定報告之估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本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7,510元。
⑽附表項次16「臨時水電源配置費」:
查被告否認本項屬追加工程,辯稱被告已供應水電,原告亦已接水接電,無另接第二套水電設施作業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無償供給臨時水電,以利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臨時水電,均係由被告無償提供。又經鑑定人判斷本項臨時水電源配置係因電氣管線由明管配置變更為地下化所必需之工作,合理費用為5萬9,850元,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6頁),此既為因變更設計額外增加之臨時水電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5萬9,85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統計如本院附表「本院判
斷金額」欄所示,合計321萬8,766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辦理追減金額200萬1,710元後,應辦理加帳121萬7,056元(計算式:321萬9,166元-200萬1,710元=121萬7,056元),另依工程報價單加計10%之利潤、管理、勞安、保險即12萬1,706元後,加帳金額應為133萬8,762元(計算式:121萬7,056元×1.1=133萬8,762元),再加計千分之3(依原契約核計空氣污染防治費工程之比例32759/00000000=0.003)空氣污染防治費4,016元(133萬8,762元0.003=4016元)及加值營業稅6萬6,938元後(133萬8,762元0.05=6萬6,938),總計140萬9,716元(計算式:133萬8,762元+4,016元+6萬6,938元=140萬9,71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0萬9,71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18萬4,0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至民國103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止。」、第11條復約定:「乙方未能依照雙方約定之期限履約期限完工,甲方應按遲延日數計付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工程完工日止。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金額10%為上限。逾期罰款超過本工程款之10%後,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是若原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得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二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1日開工,有施工日誌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兩造就原告係於104年2月6日完工亦無歧見(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26頁背面),固堪認原告遲延完工8日。
⒉惟查,原告主張台灣港務台中港分公司遲至103年12月12日
始核發施工許可,故103年12月12日前無法開挖,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核與證人 羅傑智 證述:「(問:上開港工許可證在港工許可證核准之前,洽興營造是否不可開挖?)照規定的話是這樣的。」(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證人李俊毅證稱:「(問:上開港工許可證在港工許可證核准之前,洽興營造是否不可開挖?)依照台中港公司的規定應該是這樣沒錯。」(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及證人許幼均證述:「(問:上開港工許可證在港工許可證核准之前,洽興營造是否不可開挖?)不行。」(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背面)所述相符,復參諸系爭工程103年12月1日至12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4頁),期間原告僅完成工程告示牌、施工圍籬等假設工程,其餘工程項目累計完成數量均為0,再細觀每日工況執行說明欄,多係進行財產繳庫編號、材料送審相關文書作業事宜,足徵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至12日期間確因港工許可證未核准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依一般工程實務,港工許可證既非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則原告因港工許可證遲延取得致作業無法開展,即難認可歸責原告,是103年12月1日至12日期間計12日,應予展延。兩造不爭執原告僅較預定完工日遲延8日完工,已如前述,經展延12日後原告已無遲延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以原告遲延完工8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8萬4,0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任何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算。至原告雖主張自104年7月15日複驗後起算遲延利息,依前所述,自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716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項│工程項目│單位│原告主張│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本院判斷│備註││次││││││金額││├─┼──────┼──┼─────┬──┬─────┼─────┬──┬─────┼─────┬──┬─────┼─────┼─────┤││││單價│數量│金額│單價│數量│金額│單價│數量│金額│││├─┼──────┼──┼─────┼──┼─────┼─────┼──┼─────┼─────┼──┼─────┼─────┼─────┤│01│增設固定式圍│m│3,270│29│94,830│3,270│29│94,830│3,270│29│94,830│94,830│兩造不爭執│││籬設置(碼頭│││││││││││││││面區)│││││││││││││├─┼──────┼──┼─────┼──┼─────┼─────┼──┼─────┼─────┼──┼─────┼─────┼─────┤│02│增設集水井座│座│0│0│0│0│0│0│0│0│0│0│兩造不爭執│││加高製作費(│││││││││││││││載重二型)│││││││││││││├─┼──────┼──┼─────┼──┼─────┼─────┼──┼─────┼─────┼──┼─────┼─────┼─────┤│03│增設高桅桿防│座│30,000│1│30,000│0│0│0│30,000│1│30,000│30,000││││撞桿(RC總長│││││││││││││││3M)(附設警│││││││││││││││示燈配管配線│││││││││││││││)│││││││││││││├─┼──────┼──┼─────┼──┼─────┼─────┼──┼─────┼─────┼──┼─────┼─────┼─────┤│04│既有圍籬拆除│m│310│21│6,500│310│21│6,500│310│21│6,500│6,500│兩造不爭執│││及後續處置(│││││││││││││││新建空櫃第二│││││││││││││││出入口)│││││││││││││├─┼──────┼──┼─────┼──┼─────┼─────┼──┼─────┼─────┼──┼─────┼─────┼─────┤│05│TLP總電源開│具│88,686│1│88,686│67,557│1│67,557│88,686│1│88,686│88,686││││關箱(屋內型│││││││││││││││)│││││││││││││├─┼──────┼──┼─────┼──┼─────┼─────┼──┼─────┼─────┼──┼─────┼─────┼─────┤│06│LP1路燈電源│具│46,328│1│46,328│40,458│1│40,458│40,458│1│40,458│40,458││││開關箱(屋外│││││││││││││││型)│││││││││││││├─┼──────┼──┼─────┼──┼─────┼─────┼──┼─────┼─────┼──┼─────┼─────┼─────┤│07│安定器開關(│具│35,196│5│175,980│35,196│5│175,980│35,196│1│35,196│175,980│兩造不爭執│││附掛燈桿型)│││││││││││││├─┼──────┼──┼─────┼──┼─────┼─────┼──┼─────┼─────┼──┼─────┼─────┼─────┤│08│LP2高桅桿開│具│64,162│1│64,162│0│0│0│64,162│1│64,162│64,162││││關箱(防水型│││││││││││││││)│││││││││││││├─┼──────┼──┼─────┼──┼─────┼─────┼──┼─────┼─────┼──┼─────┼─────┼─────┤│09│12M路燈電桿│式│23,100│1│23,100│23,100│1│23,100│23,100│1│23,100│23,100│兩造不爭執│││增設固定鐵架│││││││││││││││及五金│││││││││││││├─┼──────┼──┼─────┼──┼─────┼─────┼──┼─────┼─────┼──┼─────┼─────┼─────┤│10│35M高桅桿平│座│1,800│12│21,600│0│0│0│21,600│1│21,600│21,600││││衡座(每只24│││││││││││││││公斤)(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11│配管工程│式│684,964│1│684,964│0│0│0│634,563│1│634,563│634,563││├─┼──────┼──┼─────┼──┼─────┼─────┼──┼─────┼─────┼──┼─────┼─────┼─────┤│12│配管工程│式│1,633,284│1│1,633,284│1,034,060│1│1,034,060│1,338,527│1│1,338,527│1,338,527││├─┼──────┼──┼─────┼──┼─────┼─────┼──┼─────┼─────┼──┼─────┼─────┼─────┤│13│預留網路及IP│式│0│0│0│0│0│0│0│0│0│0│兩造不爭執│││無線固定架│││││││││││││├─┼──────┼──┼─────┼──┼─────┼─────┼──┼─────┼─────┼──┼─────┼─────┼─────┤│14│管路手孔埋設│式│579,400│1│579,400│579,400│1│579,400│579,400│1│579,400│579,400│兩造不爭執│││工程│││││││││││││├─┼──────┼──┼─────┼──┼─────┼─────┼──┼─────┼─────┼──┼─────┼─────┼─────┤│15│AC瀝青混凝土│式│57,510│1│57,510│0│0│0│57,510│1│57,510│57,510││││大塊廢料清運│││││││││││││││(開挖管路)│││││││││││││├─┼──────┼──┼─────┼──┼─────┼─────┼──┼─────┼─────┼──┼─────┼─────┼─────┤│16│臨時水電源配│式│59,850│1│59,850│0│0│0│59,850│1│59,850│59,850││││置費│││││││││││││├─┼──────┼──┼─────┼──┼─────┼─────┼──┼─────┼─────┼──┼─────┼─────┼─────┤││總計││││3,566,194││││││3,074,782│3,218,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