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上訴人 丁瑞鴻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瑞鴻就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舉起椅子,只想嚇唬被害人,但椅子滑落砸中對方,並無傷害犯意,另奪取錢包,僅欲將錢丟向空中即離去,但因遭嚇阻,方將錢放入口袋,而遭誤解,期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詞,為其唯一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