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黃智靖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准聲請人得提存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12日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命伊得以新臺幣(下同)85,272,4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該金額龐大,為免提存期間受利息損失,伊願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爰依法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尚未依前開判決為提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其變換提存物,應有誤會,其真意應係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請本院認定其欲提存之有價證券是否與現金價值相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存前開判決所載之現金或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對於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