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甲○○
6之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3,3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14,019元,利息請求不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
路上林段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並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碰
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下列損害:(一)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二)因受傷不良於行,往
返龍潭地區敏盛綜合醫院等醫療單位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
通費2,000元。(三)受傷期間無法到任職之艾克爾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工作7日,損失之薪資
收入3,219元。(四)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00元,合計14
,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伊僅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19元及機車修理費用500元
以內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不實,且系爭機車
僅輕微倒下而有擦痕,無須更換全組車殼,原告主張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其所騎系爭機車亦因而撞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被告於下車準備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因未注
意後方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碰撞系
爭機車右方把手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察詢
問時自承:「我車停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往
龍潭方向之路邊,當時我開車門人坐在駕駛座,拿東西一下
子,突然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輕機車SM7-982由甲○○騎
乘倒於我車左前方。我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依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
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
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而同於本院之
前揭認定,此有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縣鑑字第96028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業據認定如前,按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被告對上開
數額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00元,為有必
要,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自龍潭前往龍潭地區敏
盛綜合醫院等醫院約6次,每次來回費用約300元,支出約
2,000元交通費,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致損失7日之薪資
共3,219元,業據其提出艾克爾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為證
,另有艾克爾公司復本院艾行字第00043號函文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3,219元
,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7,600元,並以估價單1張
為證,被告則以前開修復金額過高置辯,經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致右龍頭把手及擋風版受損,而機車車殼部分
則於車前左側、輪胎蓋及右側後方有擦痕磨損之損害,此
有車損照片在卷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車輛費用為不必
要等語,應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應堪採信。
2.系爭機車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92年6月24
日領照使用,至96年1月26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
,已實際使用3年7月,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均為修復零件部分之費用,有該估價單在卷可參,
故本件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60元(計算
式:7600*0.1=760),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9元(計算式:1,200+3,219
+760=5,179),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原告負擔1,600元,餘2,4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