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包宇晴

被告 李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5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安泰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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