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棠選任辯護人許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瑞棠無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南勢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 陳惠蓮 所騎乘,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電動機車,致陳惠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高瑞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瑞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㈥現場照片20張。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從事紡織業,為股東,無一定收入等語,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