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吉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吉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肚魚休閒館(歇業中)圍牆外,徒手竊取 黃林貴金 所有、放置該處之錏管8支(每支重約1公斤、長約224公分,8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鐵製鷹架6具(每具重約2公斤、長約220公分,6具價值共約2,400元)。得手後,旋將之搬上其攜帶之手推車運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錏管8支及鐵製鷹架6具(均經黃林貴金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林貴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907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且有上開遭竊之錏管8支、鐵製鷹架6具(均經被害人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錏管及鐵製鷹架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除被竊物品之外,並無因本案發生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卷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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