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黃國銘妨害秘密一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銘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