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壹、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參、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5年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於8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另案犯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及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3年2月30日,且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改善,而有如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或
之前數日內,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1鄰石灘28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警在同縣苗栗市○○路園霖大飯店102號房查獲(下稱事實甲)。
㈡基於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5年8
月3日22時25分許經警查獲上揭事實甲行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23時許上,在前揭住處,以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下稱事實乙)。
㈢於95年8月25日23時許前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
鄉大西村11鄰石灘28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事實丙)。嗣於95年8月25日23時許,甲○○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鎮○○路與濱江街口處為警緝獲,而查知上揭事實乙、事實丙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2件。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2件。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三、經警於95年8月3日22時25分許,在苗栗市○○路園霖大飯店102號房查獲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既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復不能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