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104號聲請人 林益明 住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建國路0段0000之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明暉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林益明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訊息翻拍畫面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暉於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林益明為被繼承人之弟,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 林李完 未拋棄繼承,林李完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先順位之繼承人林李完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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