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李松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政 被告 潘淑瑛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林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白蟻蟲害所生裝潢損害新臺幣38萬6,423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配偶黃源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90年至9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92年至93年每月租金3萬4,000元。嗣兩造復另於93年11月18日訂立租約,約定由被告繼續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3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未自行處理白蟻蟲害,亦未通知原告處理,致白蟻蛀蝕,造成木作裝潢毀損。原告因修復上開一樓玄關、屏風、踢腳板、天花板、二樓踢腳板、天花板、木門、門框、衣櫥等木作裝潢之毀損及白蟻防蛀施工,支出一樓、二樓修復費用各9萬2,423元、29萬4,000元,合計38萬6,423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就此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曾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27號調解
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本院以95年11月15日士院鎮民松95核字第1901字第0950325930號函覆准予核定,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書之記載:「聲請人李松萍所有房屋出
租予對造人潘淑瑛,但對造人於95年10月1日提前解約及交回房屋,聲請人依該租約要求對造人回復原狀及給付增加之稅負等事件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3萬元整作為補貼稅負之費用。另對造人給付聲請人3萬5,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中3萬3,000元整由聲請人自押租保證金扣除。總計對造人於95年11月2日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整。二、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等語。是兩造間應已就被告「提前解約(應為終止契約)及交回房屋」之「回復原狀」事件,成立調解。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13條規定參照),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法律效果皆為回復原狀,鄉鎮市調解事件復不以記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是本件鄉鎮市調解事件就原告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成立調解,應已包括租賃標的因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保管義務,於終止租約後,請求系爭房屋因白蟻蛀蝕,造成木作裝潢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依調解內容之客觀文義,應已涵攝於系爭「提前解約及交回房屋」之「回復原狀」事件範圍,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該事件應不得再行起訴。
㈢雖原告主張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僅就系爭房屋1樓、3樓的加
設物件聲請調解,衡情原告無可能就38萬6,423元之損害,僅以3萬5,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惟:⒈按當事人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是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調解事件所附聲請調解書之記載,原告擬要求調解之
事項,係「『房屋』恢復原狀」,調解成立內容所記載者,亦係「對造人給付聲請人3萬5,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而當事人成立調解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終止租約後所生之紛爭,交易慣例或習慣上,亦不可能就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標的範圍內之各項樑、柱、牆、家具及其他回復原狀義務,逐一標示位置、損害情形後,各別向承租人請求、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所謂白蟻損害事件,亦早已於調解成立前之95年7至9月間即已發生(本院卷第139頁),是依調解對造人即本件被告所得理解及客觀解釋原則,兩造間終止租約前所生之所有租賃標的損害,應認均已於終止租約後,調解房屋回復原狀紛爭時所成立和解之範圍。原告主觀認知系爭房屋裝潢損害額為38萬6,423元,且均應由被告負責,不可能僅以3萬5,000元和解之內心意思,與被告之認知未必相符,復未行諸於外,自難以之作為解釋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真意之準據,仍應以上開調解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當事人「回復原狀」之和解內容已包括本次起訴請求之白蟻損害。
四、綜上,原告於鄉鎮市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復行就曾經調解之事件再行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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