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金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107,700元(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108號卷第35、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