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書狀答辯:
其就積欠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其現共積欠所有銀行之債務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餘元,故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且
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為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
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書狀請求分期給付,每月攤還
331元,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且被告每月願攤
還之金額僅有331元,是原告需待805個月後始得取回全數之
債權金額,非可謂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本
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被告雖
另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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