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啟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45)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啟偉另案經法官依民國109年7月15日通過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其應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是本案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應依照其另案法官之裁定,裁定聲請人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綜觀聲請再審狀全文,並未具體表明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