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傍晚,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世凱 因另涉他案經警執行拘提,為警於102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為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為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件毋庸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之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