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842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巴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與訴外人丙○○、 簡美惠 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受款人原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728,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並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94年
12月12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792,000
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
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各
一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1,728,000元│93.11.11│94.12.1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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