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椉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椉亦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該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共1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餘淨重0.19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63頁),足認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