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武氏 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武氏明月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 李佳佩 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武氏明月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32、66、128頁),另於上訴理由狀辯稱:本件無法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誤匯至被告帳戶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一直搬家,同鄉拿我的帳戶及提款卡使用。我也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友人,請他幫我轉帳給我女兒。但卡片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卷【下稱偵21099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1099號卷第34至48頁)、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099號卷第10至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099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偵21099號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又被告於本院所辯係詐騙集團人員誤匯款項至其帳戶,或帳戶遭友人盜用云云,與其原審所辯不符,且詐騙集團成員若欲使用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必先確保所受匯之帳戶得供其使用,自無誤匯可能,另被告亦未證明其上開帳戶係遭何友人盜用,所辯自難採信。反觀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 俊翔 」之對話紀錄、ChenBo 陳博 之借項清單、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見原審卷第35至40、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 衡平 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萬元轉帳至其聯邦銀行帳戶,並與其他款項一併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款項既由被告提領後不知去向,若予沒收亦無過苛可言,原審援引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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