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高哲選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哲選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Google公司申設「[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rd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及電話作為詐欺工具。嗣 陳柏翰 於109年10月25日,在臉書社群「殺肉汽車零件中古殺肉區」社團上張貼徵購「BM
W2009E89Z435i左尾燈美規(紅方向燈)」之訊息。高哲選即以暱稱「CheHsuan」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柏翰私訊,表示有該商品可以出售,要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柏翰看見高哲選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帳匯款5,000元至高哲選以上開之MyCard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匯入後,高哲選旋即將之用於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點數。
(二)高哲選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Google公司申設「[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再於109年11月6日14時42分許,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向智冠公司申辦MyCard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及電話作為詐欺工具。嗣 郭宇翔 於109年11月6日,在臉書社群「中古二手原廠.改裝鋁圈輪框買賣」社團上張貼徵購「BMWE60525可直上中古鋁圈」之訊息。高哲選即以暱稱「CheHsuan」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郭宇翔私訊,表示有該商品可以出售,要價1萬元。郭宇翔看見高哲選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同年月8日18時44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高哲選以上開之MyCard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匯入後,高哲選旋即用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
二、證據
(一)被告高哲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證人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6023號函、MyCard會員帳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五)智冠科技之MyCard會員點數儲值紀錄、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及轉點紀錄清單。
(六)前揭手機門號之使用者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係由告訴人陳柏翰、郭宇翔在臉書社群之社團網站上貼文徵求相關汽車零件後,由被告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然而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均係構成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37號卷第454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在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尚積欠約100萬元之汽車貸款,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合計1萬5,000元之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