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值為252mg/dl,」之記載,應補充為「抽血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25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刑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
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被告不顧公眾往來權益
,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有財產損
害;斟酌被告經警送醫救治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
之0.25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且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
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
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
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