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谷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
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
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09年度重
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已於110年1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及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經查,前
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5即5,525元(計算
式:6,500元×0.85),餘百分之15即97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