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趙勃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6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勃軒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許至移送機關偵查隊報案,於製作筆錄中多次對受理員警表示「你以為你聰明啊,欸哈囉…(訕笑)…幹刑警幾天啊,兄弟…(訕笑)」、「第1天當刑警啊,哈哈哈…(訕笑)」等語,並刻意以氣音說話製作筆錄,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因認被移送人 史萬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85條第1款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1年4月22日為上開違序行為,至111年6月22日止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11年6月24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章戳在卷可稽,距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成立時,已逾2個月,依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裁處,自應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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