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至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120.6公里處,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為至醫院處理之警員委託醫院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該院藥毒物檢驗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