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倪瑞典 被告 黃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板橋刑警向原告謊稱渠涉及詐騙案,須配合調查,交出名下帳戶資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超商收取虛偽之凍結帳戶傳真資料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桃園市○○區○○路○○○○巷口交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交予被告,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原告之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交付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嗣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詐騙領取45萬元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原告於遭被告詐騙之初至警局報案所提出存摺明細資料,顯示確有遭被告自前述二帳戶提領款項計60萬元(各筆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故原告主張確遭被告詐騙損失60萬元,應可認定。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而本件原告受詐欺遭提領款項,僅財產受有損害,尚難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原告遭詐騙交│領款地點│領款金額│備註││││付之銀行提款││(新臺幣)│││││卡││││├──┼──────┼──────┼────────────┼─────┼─────┤│1│107年8月16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本院108年│││23時27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2│107年8月16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判決認定提│││23時28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領之款項。│├──┼──────┼──────┼────────────┼─────┤││3│107年8月16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23時29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4│107年8月16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23時30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5│107年8月16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23時30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6│107年8月17日│郵局帳戶│桃園市○○區○○路1段372│6萬元││││9時25分││號桃園大業郵局ATM│││├──┼──────┼──────┼────────────┼─────┤││7│107年8月17日│郵局帳戶│桃園市○○區○○路1段37│6萬元││││9時26分││2號桃園大業郵局ATM│││├──┼──────┼──────┼────────────┼─────┤││8│107年8月17日│郵局帳戶│桃園市○○區○○路1段37│3萬元││││9時26分││2號桃園大業郵局ATM│││├──┼──────┼──────┼────────────┼─────┤││9│107年8月17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9時38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10│107年8月17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9時39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11│107年8月17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9時40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12│107年8月17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9時40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13│107年8月17日│元大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路51之2│3萬元││││9時41分││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ATM│││├──┼──────┼──────┼────────────┼─────┼─────┤│14│107年8月16日│郵局帳戶│不明│6萬元│參桃園地檢│││某時││││署108年度│├──┼──────┼──────┼────────────┼─────┤偵字第4112││15│107年8月16日│郵局帳戶│不明│6萬元│號卷第28頁│││某時││││背面。│├──┼──────┼──────┼────────────┼─────┤││16│107年8月16日│郵局帳戶│不明│3萬元││││某時│││││├──┴──────┴──────┴────────────┼─────┼─────┤│提領總金額│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