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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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友人林則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經本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簡字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雖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惟毒品戕害身心,亦能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得以與毒品海洛因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包裹毒品,便於攜帶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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