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4號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第三人甲○○(已歿)之債權人,為明甲○○之所有財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覽甲○○之繼承人與第三人間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必要,爰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債權人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債權憑證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其為甲○○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