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 黃憲章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憲章」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崑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5日入監執行,再於98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黃憲章家中前面,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徘徊約5分鐘後即無故進入該住宅,並著手竊取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東閔加油站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該加油站刷卡加油,並冒用「黃憲章」之名義,於該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黃憲章」之署押,表示係「黃憲章」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後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王崑輝係「黃憲章」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黃憲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東閔加油站。王崑輝復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0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安麗珠寶店」,而施用詐術佯稱自己是「黃憲章」本人,欲消費價值26,100元之珠寶,而交付信用卡予該店店員,然因於刷卡時未通過授權驗證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黃憲章發現信用卡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憲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崑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崑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憲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掛失聲明書、郵局存摺1本、冒用明細資料1紙、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影本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崑輝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本案被告為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王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黃憲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東閔加油站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部分犯行,係以侵入住宅竊盜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安麗珠寶店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施用詐術,惟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竟冒名持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其智識程度不高(依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憲章」署押1枚,雖未扣案,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