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治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秀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關於「竟與 陳中和 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自89年間某月某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某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鄉○○村○○路○段313之1號(陳中和經營之公司兼倉庫)、位於高雄市之汽車旅館等處所發生性關係。陳中和並將『2人於99年6月7日13時33分許,在上開公司兼倉庫發生性關係之過程』錄影存檔並輸入隨身碟。」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與陳中和相姦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13時33分許,在陳中和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段313之
1號之公司兼倉庫內,與陳中和(陳中和所涉通姦部分,業據 吳淑琴 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相姦行為1次,並經陳中和錄影存檔並輸入隨身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其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從而,祇因不忍心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刑期過長,竟將修正前之連續犯數行為(相當長時間之多次行為),在修法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無異削足適履,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5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既僅查獲被告與陳中和於前開時、地之相姦行為1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當僅能就該次行為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民國89年間某月某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與陳中和之多次性交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認係屬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無端介入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