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玉蘭 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金花 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溫燕妹 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煥榔 聲請人即債權人 朱文靜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圓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玉蘭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金花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溫燕妹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煥榔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朱文靜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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