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0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增列梁家瑋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徒刑,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梁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因一時貪念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財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前有觀勒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另被告竊得上揭被害人之機車一台、臺灣鐵路局鐵製標誌二片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0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612號被告梁家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8號之1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瑋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該假釋遭撤銷,復於10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至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13時25分,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江美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火車站後方圍牆,徒手竊取臺灣鐵路鐵製標誌2片,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7時30分,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高中圍牆旁,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上開遭竊之物(均已發還江美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後壁火車站技術領班 歐志慶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秀、歐志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美秀、歐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嗣經採樣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12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公克),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