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0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簡聖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就下列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加記理由要領外,餘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逾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近年息15%,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因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民國)
1
26,392元
7.71%
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3,591元
14.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