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告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8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利息、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42元(即本金15萬5,03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9,4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900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04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被告申請動用借款37萬5,000元,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11.99%計算利息。嗣於108年4月8日,被告申請調整信用額度為37萬5,000元,並向原告申請動用金額37萬657元,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依系爭信貸契約,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萬5,090元,暨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8,770元、年金法利息1萬1,491元未清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查詢、108年10月至109年3月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花旗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108年8月至109年3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