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511號
原告 林華儀
訴訟代理人 呂彥平
被告LYVANLAM(中文名: 李文林 )
被告 昶福 機車行即紀賜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於民國111年9月5日7時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29巷與永豐路口時,不慎撞及訴外人呂彥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為肇事機車之車主,出借肇事機車予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應同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所有之肇事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呂彥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照附卷可稽(見卷17-20、25-35、51-52、55-56頁),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酒後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出借肇事機車予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應同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肇事機車牌照於111年7月間經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以實際所有人 陶文榮 拒不過戶,向監理機關申辦牌照註銷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月16日高市 監苓 字第1120002741號函附異動登記書、登報啟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05300號函函附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1-75、103-111頁),堪認肇事機車至遲於111年7月間起已非由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持有,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5日將肇事機車出借予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原告主張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出借肇事機車予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自難命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與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同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昶福機車行即紀賜南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車輛修理費3萬4550元(見卷第31頁),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原告 陳明 同意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1萬0365元,零件部分為2萬4185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111年9月5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419元(24185元×1/10=241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1萬036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784元(2419元+110365元=1278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給付原告1萬2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LYVANLAM(中文名:李文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