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建簡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建簡調字第6號聲請人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相對人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兩造間成立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工程款,而因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8條,已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