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原告甲○○(CHANMYARZARYYAR)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之父母)為訴
訟行為,原告應提出書狀表明住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外國人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