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慈
吳志堅
王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2941號、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志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加入易信暱稱「新風泰」之成年人等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吳志堅、王文君其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三人均聽從該詐欺集團指揮,由林明慈、吳志堅擔任取款車手,王文君則擔任收水角色(吳志堅、王文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二、林明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明慈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陸續於109年8月27日8時40分起,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國志 」、「犯罪金融科林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盧淑芬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若傳喚未到,將遭收押並凍結財產,需依檢察官指示將資金提存云云,致盧淑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㈠109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昇店(下稱全家超商高昇店)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隨後林明慈依前開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某銀行,提領43萬元後,再將該現金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盧淑芬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
㈡109年9月1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前往全家超商高昇店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隨後林明慈於109年9月1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某銀行,提領48萬元後,再將該現金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盧淑芬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㈢109年9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前往全家超商高昇店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因前開郵局帳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該部分金額因經圈存止付,而未經林明慈提領。
三、林明慈另與吳志堅、王文君、「新風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冠雄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後「新風泰」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王文君,王文君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吳志堅,由吳志堅駕車搭載林明慈,其二人各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王文君,再由王文君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明慈、吳志堅、王文君(下統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盧淑芬、洪冠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吳志堅
、王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林明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告訴人盧淑芬、洪冠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7至57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一卷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63至6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偵二卷第55至5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0110號函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本院卷一第223至第235頁)、告訴人洪冠雄提出之匯款憑證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5、81、85至87、93至9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林明慈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明慈在本案中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其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詳下述五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林明慈就犯罪事實二自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盧淑芬遭詐欺款項並轉交之時,已造成金流斷點。至告訴人盧淑芬受詐欺後,於109年9月2日10時30分許,所匯入郵局帳戶之48萬元,尚未經提領部分,被告林明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⒊核被告林明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林明慈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上開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4頁),以保障被告林明慈之防禦權,是本院即應就此罪名一併審理。又被告林明慈所屬詐欺集團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明慈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及被告三人就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新風泰」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認定:
⒈被告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盧淑芬、洪冠雄施詐
後,同一告訴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明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款,主觀上應均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就被告林明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或其他案件予以評價,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林明慈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
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0110號函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本院卷一第223至第235頁)附卷可稽,應認均係被告三人該次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吳志堅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三人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原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在本案各次犯行應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而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盧淑芬、洪冠雄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明慈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林明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向告訴人盧淑芬行
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林明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未扣得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其上偽造之印文,是否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抑或以電腦套印方式製作,並不清楚,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實透過未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章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文君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一節,業
據被告王文君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至74頁),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明慈、吳志堅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三人所提領或收受之詐欺款項,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及其他尚未提領之詐欺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三人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盧淑芬、洪冠雄之詐欺金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慈、吳志堅、王文君就犯罪事實三
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林明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等情,是就被告林明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於該案中與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準此,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再行起訴被告林明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吳志堅、王文君前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供稱其等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吳志堅、王文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洪冠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4時4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與土地銀行襄理,撥打電話聯絡洪冠雄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信用卡誤刷24次,若未配合將會凍結其帳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冠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5日⑴17時25分許49,991元⑵17時27分許49,989元⑶17時29分許49,991元⑷22時18分許49,989元⑸22時20分許49,989元109年12月6日⑹0時7分許49,991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慈109年12月5日⑴17時34分許60,000元⑵17時35分許6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109年12月5日⑴17時30分許49,989元109年12月6日⑵0時34分許49,991元⑶0時36分許49,991元(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慈109年12月5日⑴17時45分許30,000元⑵17時46分許30,000元⑶17時47分許20,000元⑷17時48分許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吳志堅109年12月6日0時59分許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109年12月6日⑴1時4分許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⑵1時5分許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雲林縣○○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雲林縣府店109年12月6日⑴1時17分許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⑵1時22分許1,4000元(起訴效力所及)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造之109年8月3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紙2枚偵一卷第19頁2偽造之109年9月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紙2枚偵一卷第21頁3偽造之109年9月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紙2枚偵一卷第23頁卷宗與簡稱對照表警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00933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89號卷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偵查卷宗本院卷一、二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449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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