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鄭淑貞律師 侯捷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夫妻(2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7日協議離婚)。詎乙○○基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偽簽「丙○○」之署押1枚,並持其保管之丙○○印章盜蓋其上,於10
3年9月16日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戶長戊○○及寄居丙○○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全戶戶籍謄本,並持之於10
3年9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為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事件之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認為屬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105年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辯護人又主張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丙○○之105年1月20日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陳述,辯護人未曾釋明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辯護人爭執屬於傳聞證據者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告訴人丙○○之印章,蓋印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人欄位,並代簽丙○○之署名,持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台南工作,我是因小孩就讀小學需要提供一些資料,所以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持「丙○○」之印章1枚,蓋印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並簽署「丙○○」之署名,於103年9月16日持向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戶長戊○○、寄居丙○○之全戶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第47頁反面),復有「委託(任)同意(具結)書」、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6、41頁;本院簡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4、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調查中供稱:他卷第6頁之委託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沒有實際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觀之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所載,被告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任)之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領8份戶籍謄本(見他卷第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提起監護權的訴訟,沒有跟我告知過,我是收到家事法院的狀紙才知道,後來請律師去閱卷,對方(即被告)的訴狀內容有寫到我的戶籍還在戊○○那邊,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8份戶籍謄本之後,當天就把謄本呈給法院,我認為被告申請謄本是為了訴訟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調查中自承:大約103年9月10日到15日之間,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有爭執,對孩子教養問題發生岐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
9月16日前已感情不睦;而被告長子於103年4月辦理新生報到時,已依規定繳交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1份予入學學校,在103年9月開學前,學校註冊組已將其留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學生個人資料轉交班級導師,以建立學生學籍電子檔案等情,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國小105年11月14日高市十全教字第105705293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103年9月間,被告無庸繳交戶籍謄本予其子所就讀學校甚明;再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提出之家事酌定監護權暨定暫時處分聲請狀記載「證物:一、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即告訴人〉仍設籍陳姓男友戶下寄居)」等語,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該戶籍謄本並非使用於夫妻日常家務之用無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3年9月16日,擅自以告訴人受任人名義,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印告訴人印章(此部分詳如後述),持向戶政事務所申領由被害人戊○○為戶長、丙○○寄居之全戶戶籍謄本,並將之作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訴訟事件證據之用已明,故被告空言謂係作為學校新生報到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孩子帶去大陸那邊要免簽,要父母親的戶籍資料,我有跟被告講小孩要辦理台胞證要戶籍資料,被告好像沒去申請,直到被告母親9月15日要帶小孩子回來臺灣,我有提醒被告不要忘了去申請,要多申請幾份,反正學校也是要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然103年9月開學前,十全國小註冊組已將留存之學生戶口名簿等個人資料轉交班級導師建立學籍電子檔案,學生家長無庸再提供戶籍謄本,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交付學校之情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戶籍謄本後,旋即將之作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之證據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仍具夫妻關係,被告得以配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單獨申請戶籍謄本,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並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為憑,惟查,除告訴人外,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僅將其個人及子女之戶籍,自原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遷出,並遷入現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有住址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0頁),自斯時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分離,告訴人丙○○係寄居人口身分,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寄居人口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執故被告無從單憑寄居人口配偶身分申請戶長戊○○之全戶戶籍謄本,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印告訴人印章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堪認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寄居、含戶長戊○○之全戶戶籍謄本,而在委託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故辯護人所言,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戶政機關所製作之「委託(任)書」,如備有「委託(任)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蓋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委託(任)第三人申請戶籍謄本等個人身分文件,若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獲該被偽造者授權申請該被偽造者之個人身分文件,其後,將之交付戶政機關,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並盜蓋「丙○○」印章後,復將該申請書持交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獲丙○○授權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之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及盜蓋丙○○印章,在前開申請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為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取得告訴人寄居之全戶戶籍謄本,以作為訴訟攻擊方法之用,竟在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冒用受告訴人委託名義,進而持以行使,有害於告訴人丙○○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未經告訴人同意,代簽告訴人姓名,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
1枚,蓋印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告證五(即委託(任)同意(具結)書)的印章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查庭調查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我交過1個合庫印章與另1個類似的木頭章給被告,103年7、8月間,我與被告感情變得不好,當時就將合庫印章拿回來,但其餘便章沒有拿回來,告證五的印章應該是拿原本的木頭章去盜蓋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1、3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3年6月份我們有爭執之後,在7、8月間我是要回我合庫的存摺及印章,被告可能還有另外的木頭章去申請戶籍謄本,還是9月16日為了申請戶籍謄本所刻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因告訴人對於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數目,前後指訴不一,難謂何者為真,且被告自始否認盜刻告訴人印章,是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外,就被告涉犯偽造印章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違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偽造印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年間,為辦理與告訴人丙○○之離婚及小孩監護權訴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3年4月14日前之某日,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並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於其上,於103年4月14日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3年4月份遷入安東街住處後,因告訴人同意讓長子就近就讀住處學區之十全國小,而告訴人長期在台南工作,無法就近簽立同意書,故代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以申辦子女戶籍遷移,並無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前之某日,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其上,於103年4月14日持向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頁;偵卷第17、41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並有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3、9、10頁),固堪認定。
㈡、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84條第
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於本院審查庭調查時證稱:之前住鼎華路,大約103年間買了安東街住處才搬過去,因為我那時候比較忙,在成大醫院當護理師,當時是排班,只要有放假都會回家,通常3至5天就會回家一次,之前與被告討論一起過孩子就學問題,通常我會尊重被告決定,我們討論事情都是為了維護家庭最大權益,後來決定孩子在臺灣就學,所以孩子就讀哪裡,我就交給被告處理,因為住在安東街住處,當然同意小孩就近讀學區小學,所以接到十全國小就讀通知時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醫院工作,有申請宿舍,早上7點就要上班,通車會來不及,被告也是跟我說,叫我在醫院工作,假日再回來就好,103年4月間,我們夫妻感情很好,所有事情我們夫妻會共同參與討論,我知道公立國小有學區問題,我確實不知道安東街那邊學區是哪所國小,到開學前才知道小孩念十全國小,但小孩子要在哪邊念書,我會尊重我先生,同意他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2、44頁),因子女就學事務確屬父母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屬夫妻日常家務事項,而告訴人因在外地工作緣故,無法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被告雖事前未獲告訴人允許,而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然被告此舉,係使未成年子女能免於舟車勞頓,就近就讀現住地學區內國小,係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行為,又103年4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融洽,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需要遷移戶籍,始能就近就讀居住地學區內國小乙情,事後仍表贊同,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教養子女之權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甚明;再者,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既然於103年4月間,已居住於安東街上址住處,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鼎華路,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安東街住處,亦達成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事前未獲告訴人允許之情形下,在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其上之行為,並未損及告訴人權益,亦未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上揭行為,自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遽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103年4月14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等罪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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