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5.75公克)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查獲嫌犯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
5.75公克)係被告所有、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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